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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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 王莉莉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改名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工作場所,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受有左手臂多處擦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右膝蓋瘀青、左膝瘀青,被告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被告王莉莉亦受有左手擦傷二處等傷害(被告乙○○涉嫌傷害王莉莉部分業據告訴人王莉莉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經告訴人乙○○對被告丙○○及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提起告訴,起訴書認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