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子 陳振利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償債同意書,同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訴外人陳振利清償前開全部借款,並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保管,同意若未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還清所有欠款,願將前開土地由原告全權處理,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起訴,請求清償系爭欠款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並請求被告加計自其遲延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固有在償債同意書簽名,惟其目的係使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返還所有權狀,其所有權狀係借給原告安慰其母親之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債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並自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細繹被告簽署之文件,標題即已註明「清償同意書」,其內並詳細列載訴外人陳振利借款之時間、退票金額、已還款金額、尚積欠金額及還款方式,況所有權狀係表徵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豈有人無故借予他人作為安慰別人之用,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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