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又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八十五之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其所有之車號00—0四六八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時、同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五分、同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路○○巷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受處分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九月份颱風,將該車停放臺北市○○路○○巷內,停放時並無劃設紅線。且該停車處離異議人住處甚遠,無法經常前往探視,因此不知該處劃設紅線,亦不知已遭取締。又異議人家境清寒尚在就學,請准免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時、同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五分、同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內等情,有舉發違規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固屬實在。惟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僅就臺北市○○路○○巷口劃設紅線,至於該巷內如採證照片處之紅線,則非該處所劃設,非該處合法列管,該處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塗除完成等情,此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覆本院明確,有該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三三三七三七九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停車處既非經合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件舉發自難認為正確,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