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永昌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至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竹市之友人住處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位於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宋永昌身上有酒味,員警遂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本院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宋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駕車欲前往位於新竹市之友人住處拜訪友人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7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