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李元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正確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惟原告已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張朝陽。」,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37頁反面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08—PZ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平鎮市○○路與延平段2段21巷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3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數3點。上開裁決書並於103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為察覺所謂闖紅燈的照片上有疑點,且照片放大後,
發現橫向也是紅燈,等於雙向都顯示紅燈,因號誌燈應該是故障,原告才行車通過。但平鎮分局的回函是拍照員警說當天號誌是正常的,惟原告既然清楚指出疑點,被告應詳加調查,不應單方面採用員警的說詞,對原告為裁罰。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月7日平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該車行駛於延平路2段為號誌紅燈,又延平路2段21巷亦為號誌紅燈,經員警指陳當日號誌正常,未有故障情事,係該車於號誌變換之際通過路口,無視圓形紅燈燈號警示逕予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直行行駛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警員所指係於號誌變換之際,並非毫無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汽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平鎮分局103年1月7日平縣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職務報告書、違規事實舉發照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6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10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號誌故障通報相關資料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8至21頁反面、第23頁、第18頁及其反面、第20至28頁、第31頁及其反面、第42至48頁),足信屬實。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平鎮市○○路○段○○○路0段00巷○○○○路○號誌是否有故障之情形?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等,均應遵守該路段之燈號。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係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加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參以系爭舉發員警所拍攝、用以證明原告有闖越紅燈
違規情事之4張照片(附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編號1照片係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黃色計程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係行駛在桃市○鎮路○○路2段之內線車道上,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相靠近系爭交叉路口前之停止線,而當時延平路2段與延平路2段21巷道路上之號誌均呈現圓形紅燈,另有2輛汽車於系爭車輛前方,已進入系爭路口內,至於照片拍攝之時間則為案發當日14時46分10秒;編號2照片則是系爭車輛之全車近照,可明顯見到牌照號碼為708-PZ,拍攝時間仍為14時46分10秒;編號3照片中則可見系爭車輛剛通過位於系爭路口內、緊臨延平路2段停止線之斑馬線,另僅可見延平路2段之號誌仍為紅燈,未見延平路2段21巷上之號誌、拍攝時間為14時46分11秒;編號4照片則顯示系爭車輛已經經過系爭交叉路口,延平路2段之號誌仍為紅燈,但未見延平路2段21巷道路上之號誌情形,拍攝時間為14時46分13秒。而第3、4張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一機車持續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另以上4張照片中,均未見延平路2段21巷行向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內。是由此可見上開照片所顯示延平路2段之情形,應係燈號甫從黃燈轉為紅燈後之情形,始有車輛在延平路2段之燈號已為紅燈之情況下,已行駛在路口內。
㈤再自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6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案發路口時制計劃表(附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觀之,則可知案發時段係屬時段型態㈠之時制計劃1,另延平路2段即原告所行駛之行向是屬於時相一、延平路2段21號部分則係時相二。時相一之綠燈為95秒、黃燈為3秒、紅燈(此係指號誌轉為綠燈前之全紅淨空時間)為2秒,另時相二之綠燈為15秒、黃燈為3秒、紅燈為2秒、紅燈(仍係指號誌轉為綠燈前之全紅淨空時間)為2秒,此即意指延平路2段上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將經過95秒之綠燈時間、
3秒之黃燈時間,故總計綠燈、黃燈期間為98秒,而該98秒之期間,即同時為延平路2段21號之紅燈期間。再當延平路
2段之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時,延平路2段21號之燈號本應立即轉為綠燈,但為了保持路口之淨空,使延平路2段上在綠燈、黃燈期間已進入交叉路口但在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卻不及離開之車輛,可乘此一時間離開路口,故延平路2段21號之燈號在轉為燈號前,會繼續保持3秒之紅燈狀態,故於此3秒期間,不論是延平路2段或延平路2段21號上之號誌均呈現圓形紅燈狀態,此即吾稱之全紅淨空期間;嗣3秒結束,延平路2段21巷之號誌即會轉為綠燈,並會歷時15秒之綠燈、歷時3秒之黃燈,此共計18秒之時間,則同時為延平路2段上號誌之紅燈期間,再該18秒結束後,延平路2段21號之燈號則會轉為紅燈,延平路2段上之號誌在轉為綠燈前,仍會繼續維持3秒鐘之紅燈,使延平路2段21巷上已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離開路口,即此時復呈現全紅淨空期間。是以,以上開說明,則可知系爭路口之號誌確實會有同時呈現圓型紅燈之全紅淨空期間,此本屬正常,而以前揭說明,復可知延平路2段之號誌應係剛從黃燈轉為紅燈,則延平路2段21巷之紅燈,則是該路段號誌在轉為綠燈前,為使延平路
2段上已進入路口之車輛趕快離開路口,而所延續3秒紅燈之全紅淨空期間。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編號1之照片因可同時看見系爭路口不同行向之號誌均呈現紅燈之狀態,即可以此推論認該路口號誌有故障之情形,即無足採。
㈥再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103年3月10日以桃交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案發路口於10年10月24日前後兩週內,並無號誌故障之通報,並檢附號誌報修資料(參本院卷第42頁以下),而依該報修資料,確實未見有關系爭交叉路口之號誌有報修之情形,是以此更可確認前揭延平路2段及延平路2段21巷之號誌同時呈現圓形紅燈之情形,並非因為號誌故障所致,而係處於全紅淨空期間。
㈦又所謂全紅淨空期間,是欲使合法進入路口之車輛,在燈號
變換後,能立即離開路口,而暫時使交叉道路上本應轉為綠燈之號誌繼續維持紅燈狀態,然於此狀態下,交叉道路上尚未通過停止線之車輛仍應遵守圓形紅燈之規範,不得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如有違反,自仍應該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依舉發員警所提供之上開4張照片,確可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延平路2段之號誌已為紅燈之情形下,卻仍繼續往前依序通過停止線、斑馬線後,通過系爭路口。從而,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駕車闖紅燈,被告機關並認定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狀,並據以裁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