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MAENEKNARIN(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新竹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IMAENEKNARIN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SAPHA-NGNGOENSURACHAI」署押共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2月8日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同日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指紋卡片、
No.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受檢者簽名』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2月8日及同年2月9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上,偽造『SAPHA-NGNGOENSURACHAI』之署押,(合計37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文件上偽簽「SAPHANG-NGOENSURACHAI」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文件上偽簽「SAPHANGNGOENSURACHAI」之簽名或指印,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被告上開偽造「SAPHANGNGOENSURACHAI」簽名之行為,實係出於同一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規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主觀上既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接續數個舉動之動作時間密切接近,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其友人SAPHANGNGOENSURACHAI名義應訊,所為非但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亦可能使SAPHA-NGNGOENSURACHAI本人無端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目前尚收容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被告為泰國籍,為外國人,並已逾期居留,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參,且其因犯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SAPHANGNG-
OENSURACHAI」之署押合計37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備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被告知人│SAPHANGNGOEN│││局龜山分局101││SURACHAI│││年2月8日權││署名、指印各1枚│││利告知書│││├───┼───────┼─────┼──────────┤│2│拘提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SAPHANGNGOEN│││2份│名捺印│SURACHAI│││││署名、指印各1枚│├───┼───────┼─────┼──────────┤│3│指紋卡片│指紋格│指印20枚││││││├───┼───────┼─────┼──────────┤│4│No.0000000檢│受檢者簽名│SAPHANGNGOEN│││體監管紀錄表││SURACHAI│││││署名、指印各1枚│├───┼───────┼─────┼──────────┤│5│桃園縣政府警│應告知事項│SAPHANGNGOEN│││察局龜山分局│受詢問人│SURACHAI│││101年2月8││署名、指印各1枚│││日警詢筆錄├─────┼──────────┤│││筆錄末之受│SAPHANGNGOEN││││詢問人│SURACHAI│││││署名、指印各1枚│├───┼───────┼─────┼──────────┤│6│桃園縣政府警│應告知事項│SAPHANGNGOEN│││察局龜山分局│受詢問人│SURACHAI│││101年2月9││署名、指印各1枚│││日警詢筆錄├─────┼──────────┤│││筆錄末之受│SAPHANGNGOEN││││詢問人│SURACHAI│││││署名、指印各1枚│├───┼───────┼─────┼──────────┤│7│臺灣桃園地方│受訊問人│SAPHANGNGOEN│││法院檢察署101││SURACHAI│││年2月9日偵││署名1枚│││查筆錄││││││││├───┼───────┴─────┴──────────┤│合計│偽造之SAPHANGNGOENSURACHAI共37枚│││(署名9枚、指印2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