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崇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崇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崇銓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6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 劉進發 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前方,羅崇銓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劉進發騎乘之自行車車尾,致使劉進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而致臚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且於同年10月4日下午2時43分許死亡。羅崇銓於肇事後,未為警發覺前即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進發之子 劉金福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崇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崇銓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羅崇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劉進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
217號卷《下稱相卷》第3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24頁)。又被害人劉進發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臚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劉進發相驗照片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相卷第29頁至第56頁)。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駕駛車輛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羅崇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2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64頁至第6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其過失肇事行為,對於被害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進發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向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0頁),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8歲,雖無前科紀錄,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竟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且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僅支付醫療費用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就讀大學1年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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