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俊明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俊明自民國102年9月
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認被告高俊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高俊明所犯前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8萬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
83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25日起至10
3年9月24日止。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上開事項為由,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向實際上之現住居所為之。查,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戶籍地固自70年5月14日起即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且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之居所地為「桃園縣○○鄉○○○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該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卷第6頁、102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卷第4頁)。而該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臺東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及其於警詢中所陳報之居所地「桃園縣○○鄉○○○路○○巷○號」為送達,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5月30日寄存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9頁)。然於該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之103年2月12日,該署觀護人室曾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於同年3月7日前往該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斯時被告之妻即已告知其等因搬家之故而未收受通知函,而被告亦於103年3月7日出席參與法治教育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起訴預防再犯必要命令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回饋單中載明其當時之居所地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號102室」,此有該署酒醉駕車認知輔導電話記錄表、前揭教育課程回饋單可證(見該署101年度緩護命第1500號卷附之電話記錄表、教育課程回饋單),顯見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前,並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址,且已將其因搬遷離開原居所地「桃園縣○○鄉○○○路○○巷○號」,暨變動後之居所住址向檢察署之觀護人 陳明 ,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併向被告之「現」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時所陳明之居所地即「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號102室」為送達,且上開寄存送達之緩起訴處分書迄今仍未經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71號卷第4至5頁),自無法認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未確定,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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