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請人 魏燕英
穆依霞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魏燕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穆依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貳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魏燕英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起遭檢察官逮補,100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0年5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20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並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共請求補償60萬元等語。
(二)聲請人穆依霞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0年1月19日起遭檢察官逮補,100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
0年3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2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並請求支付以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共請求補償26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期間雖在修正刑事補償法施行前,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刑事補償法修正意旨,認本件請求是否合於刑事補償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10
3年7月28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魏燕英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諭知逮捕時起,於100年1月20日經本院羈押,迄至100年5月18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羈押120日;聲請人穆依霞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諭知逮捕時起,於100年1月20日經本院羈押,迄至100年3月11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羈押52日等情,有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29號押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復按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聲請人為多次恐嚇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左,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其拘捕、羈押之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等情。準此,本院據此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查,聲請人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乙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魏燕英於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進行訊問時陳稱:伊於受羈押時沒有工作,小學畢業等語(見刑補卷第107頁背面);聲請人穆依霞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高職畢業,在受羈押時擔任會計職務,每月收入約
3萬多元等語(見刑補卷第107頁背面),另衡酌聲請人魏燕英有違反電業法之前科素行、聲請人穆依霞有違反國家安全法、賭博罪等前科素行,及其2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均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魏燕英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共計120日,准予賠償360,000元(3,000元×120日=360,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就聲請人穆依霞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3月11日,共計52日,准予賠償156,00
0元(3,000元×52日=156,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