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佳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束之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經警於其上開居所內查獲,扣得其所有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2個,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8、11至14、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江佳恩前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江佳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佳恩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