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倫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吳仲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06年9月9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與 吳孟松 連繫購毒事宜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台南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一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錢,供己施用。 嗣吳仲倫 因思及購入之毒品數量太多,而欲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以牟利,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20日凌晨2時22分許,吳仲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198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聞到愷他命之異味,經吳仲倫同意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被告吳仲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李嘉
栓於警詢證稱確實有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交易未能成功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經開始著手販賣毒品,公訴人亦未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復有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存卷(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48頁)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900378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之辯護人認為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已有
意圖營利販賣之意,而應論以較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然被告雖然於偵訊承認此情,但又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而卷內 李嘉栓 之證述、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都無法證明被告在購入時,已有販賣之犯意,本院無法依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亦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只是對於販賣犯意形成之時點,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略有所差異,並不影響自白之認定),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還要重(可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734號判例),被告於購入時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影響量刑評價,反而不利於被告。因此,辯護人所言,稍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上游毒販吳孟松,且配合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6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18955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書(吳孟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大型之販毒集團,或遏止毒品繼續擴散,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且依法先就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毒品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於自己的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被告又於本案案發前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06年8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思悔悟,於短時間內犯本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之高度風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遭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進而供出上游毒販,犯後態度尚佳,從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看來,其名下並無財產,僅在104年間,有1萬9,237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但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0頁之嘉義縣政府107年
5月28日府授社救助字第1070101914號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已經離婚,有一個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我入監所前,跟父母與小孩住,我經營不鏽鋼工廠,每月約有5~6萬元的收入,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但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20幾萬元,交通違規罰單約5~6萬元沒有繳納,我會再施用毒品,是因為腸沾黏,為了止痛才施用,本案是因為我一次買了太多毒品,後來才想到要出售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
所有、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連同包裝袋5只)│├──┼─────────────────────────┤│2│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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