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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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犯罪所得為如附件所載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12元),惟已繳納頭期款16,000元及分期款7,001元,此據告訴代理人 劉浩晟 陳述在卷,故其犯罪所得即為尚未繳納之餘款77,011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黃美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黃淑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惠明知其無資力且無購車之真意,竟於民國100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友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若千元不等予黃美惠為代價,由黃美惠於100年1月26日,出面向啟豐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啟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10萬0,012元,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給付頭期款1萬6,000元予啟豐公司後,黃美惠則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下稱怡富公司)辦理貸款8萬4,012元,約定分12期付款,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按月清償7,001元,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怡富公司仍保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黃美惠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未料,黃美惠於100年1月28日取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將該重型機車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並於100年2月8日轉賣予不知情之信鴻機車行(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嗣黃美惠於100年4月8日起,拒不繳納分期款,經怡富公司人員多次催繳、查訪,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怡富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案之連帶保證人 洪瑋婷 所證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2月27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036717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繳款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3月14日彰院賢101司執季字第9187號債權憑證及本件相關徵信、訪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