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9日離開戒治所,迄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與上開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9月9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8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友人 鄭茂森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8339公克、取樣0.0624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1.771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採集對照登記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色顆粒2包(淨重1.8339公克、取樣0.0624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7715公克),經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4年10月24日(94)安鑑字第02484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9月9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7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