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61年9月22日結婚以來,雙方感情即不和睦,日常生活常有爭執,被告動輒對原告辱罵、拳打腳踢而施以虐待。期間原告曾多次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只得攜2名子女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達20年之久。是兩造漸行漸遠,時至今日已達難以溝通地步,婚姻關係基礎已喪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江玲怡 就兩造已分居多年,幾十年來都沒有看過其父親等情到庭證述甚詳。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原告上述主張,兩造分居已達20年,是兩造並未盡其努力以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已失去上述本質,共同生活之基礎亦嚴重動搖或喪失,此一事由應可同歸於兩造,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