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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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等人為泉盛126號漁船(登記合夥人尚有乙○○、 杜國生張胡清金黃怡瑄陳興安 )、泉盛166號漁船(登記合夥人尚有乙○○、黃怡瑄)之實際合夥人,甲○○受託經營泉盛126號、166號漁船之船務,負責處理漁獲之銷售、管理帳務、製作帳冊,並將銷售所得歸於合夥事業結算等事宜,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甲○○因個人財務危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將所持有之泉盛126號漁船在90年10月10日結餘款項新台幣(下同)321,301元,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保險理賠金400,000元,合計721,301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0年10月10日,明知並未繳交合夥事業以泉盛126號漁船向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6,000,000元,應於90年11月4日定期償還之本金500,000元及90年6月4日至90年10月4日之利息103,12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為 黃玉里 ),竟為遂行侵占之目的,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陳奕心 (原名 陳淑珍 ),將應付而未付之上開本金及利息,此不實會計事項記入上開合夥事業依法設置之帳冊,而實際未支付,侵占上開款項603,120元;復於91年1月間,將泉盛126號漁船於91年1月30日進港之全數漁獲,委託不知情之 黃茂勇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漁獲悉數售予許正探,嗣授權許正探自漁貨價金中抵扣甲○○與許正探間300,000元之私人借貸債務,而侵占該筆款項入己。
(二)復於90年10月間某日,將所持有之泉盛166號漁船在90年10月17日結餘款項506,267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0年10月17日,明知並未繳交合夥事業以泉盛166號漁船向土地銀行貸款6,000,000元,應於90年12月4日定期償還之本金500,000元及90年7月4日至90年12月4日之利息143,17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為黃怡瑄),竟為遂行侵占之目的,指示不知情之陳奕心,將應付而未付之上開本金及利息,此不實會計事項記入上開合夥事業依法設置之帳簿,而實際未支付,侵占上開款項643,178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黃怡瑄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陳奕心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證人陳興安於偵查中之證詞。
(六)證人黃茂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七)證人許正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八)漁船合夥契約書影本2份。
(九)帳冊影本2份。
(十)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影本2紙。
(十一)土地銀行94年5月10日蘇放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繳款明細表1份。
(十二)委託書影本1份。
(十三)支票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陳奕心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黃茂勇,以抵扣漁獲價金償還自己債務,而侵占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遂行業務侵占之目的,所犯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受託經營泉盛126號、166號漁船之船務,本應克盡己責,竟因個人財務困窘,而連續侵占合夥財產共計2,773,866元,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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