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KTV會員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8月14日3時許(夜間),見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6樓604室之住處大門未關,遂打開大門侵入甲○○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音樂CD3片,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3862號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復於94年8月16日22時許(夜間),駕駛HE—3862號自小貨車到宜蘭縣○○鎮○○路○○號前,並趁宜蘭縣○○鎮○○路○○號5樓501室之住戶未在家中之際,持其所有之KTV會員卡1張插入501室大門之門縫,而開啟501室大門之喇叭鎖後,侵入501室內,且徒手竊取501室住戶所有之光碟片45片,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甲○○所發現並報警,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之KTV會員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94年8月14日3時30分許,我回到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4(即604室)住處,發現住處遭人侵入行竊,清點後發現總共失竊3張音樂CD,當我正要再次開門離開住處時,發現被告在門口正要打開我住處的大門,被告看到我便逃離現場,我追過去發現被告駕駛HE—3862號自小貨車逃逸,我就向警方報案。之後於94年8月16日我發現HE—3862號自小貨車又停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我就報警並與警察一起到5樓,就發現被告由5樓之1(即501室)走出來,手上還拿1袋CD片(即光碟片)。」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KTV會員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2次於夜間進入他人住宅行竊,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KTV會員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