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自婚後即犯罪不斷,包括曾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名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屢勸不聽仍無法改正犯罪惡習,目前尚有因多起竊盜、搶奪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此外,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意圖毆打原告、對原告惡言恐嚇、騷擾原告工作、恐嚇原告直系尊親屬外,長年無業,亦不支付生活費用,甚至把家中作為犯罪大本營,是原告已無法忍受此種生活,而無意繼續此一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曾有毆打原告或恐嚇原告父母親。並辯稱,伊曾要給付生活費是原告自己不要拿的,而且伊至今仍深愛原告,希望原告能給予機會,待伊出獄之後一定會改過自新等語。
三、原告前述被告曾有多項之犯罪前科,現仍因多件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外,此外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及目前尚有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據被告就此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原告上述主張,被告屢犯刑章,且涉及之毒品或竊盜案件,均是屬於習慣性之犯罪,足見被告顯無悔悟之動力,由此更見被告確實未盡其努力以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而使兩造婚姻已失去上述本質,且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嚴重動搖或喪失,是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且此一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有理由。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其他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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