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37、941、9
42、943、1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940號、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在宜蘭縣○○鄉○街路99之38號住處內或住處附近,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6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復於93年8月24日下午11時許,為警於宜蘭縣○○鎮○○路○○號「關聖樂遊藝場」查獲。又於93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鎮○○路與大同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34公克)。另於94年3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再於94年5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末於同94年9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6月26日凌晨零時20分、93年8月24日下午11時50分、93年9月3日下午6時、94年3月30日上午9時20分、94年5月27日下午6時、94年9月26日下午4時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6紙附卷可稽。扣案白粉1包(毛重0.2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300001157號函在卷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940號、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6月間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3年8月24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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