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帽套筒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竊取」
之後補載「 莊清標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螺帽套筒二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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