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何衣珊
被 告 張美莉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第17條係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佐,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3年1月13日清償,利息按牌告定
儲利率加6.84%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並約
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僅還款繳息至100年12月13日
起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繳息資料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