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㈠被告丙○○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高鐵車站前,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某年籍不詳自稱「貝貝」之女子於96年8月25日11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乙○○網路交友,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27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丙○○上揭銀行帳戶內,隨即恐嚇乙○○如未匯款,無法擺平偵信社,使乙○○心生畏懼而再匯款1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㈠被告在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乙○○在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明細等作為主要依據。
四、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抑或幫助恐嚇取財(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因伊要應徵工作交付予他人,並非要幫助他人犯罪,而伊有一筆勞保局核撥之職業傷病給付,撥入上開郵局帳戶,亦遭他人領取,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不詳,綽號「郭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而該帳戶嗣後經詐騙、恐嚇集團持為人頭帳戶之用,並於96年8月25日指示被害人乙○○分別匯款3500、1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害人於警局指訴、匯款申請書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為證。
㈡然被告交付存摺等資料時,主觀上意念何在?有無基於幫助
犯罪之故意?公訴人雖依經驗法則提出:現今社會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之必要,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欺所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共犯結構詐欺之犯意,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按所謂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揭諸意旨,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換言之指「一般人在生活中,經驗上『通常』會出現之情況」,然「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非等同於「全部人之生活經驗」。因吾人身處之社會中,每個人擁有之知識、教育程度、思慮周詳度及判斷能力等等各不相同,因此仍會有少數人之行為舉止逸脫社會常態,否則社會上又豈會不斷出現在政府大力宣導各種反詐騙方法,電視、廣播、報章等各種傳播媒體亦廣為揭露詐騙手法,隨時報導詐騙個案情況下,仍有人受騙,甚且,在民眾受騙前往金融機構欲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苦口婆心勸導下,猶有執迷不悟者。足見經驗法則之爰引,應隨個案而不同,在少數人出現令多數人匪夷所思之舉止,且行為人對此又無法提出符合常理解釋,其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況證據,始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準據。
㈢就本案而言,被告輕率地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固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惟依被告所辯,伊係因為手部骨折剛開完刀手沒有太大的力氣,沒有辦法從事粗重的工作,所以才會想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並提出96年8月23日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徵男接送司機、另徵女兼職0000-000000」分類廣告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全然無憑。又被告係一中年男子,因身體狀況不佳,待業後亟思重新進入職場,其主觀上是否可以思及登報之人並非真實雇主,而為犯罪集團恐有疑義。況且一般應徵工作,雇主要求雇員提供帳戶,作為信用徵信、代扣勞健保費用,匯入薪水等使用,亦不悖常情,亦無法驟認被告提供帳戶即有幫助犯罪集團之主觀犯意。
㈣再者經驗法則之適用本因個案而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閱歷豐富,個性謹慎,思慮縝密,絕無可能在未究明對方來歷前即魯莽行事,或以被告個人之職業、生活經驗等條件,被告熟知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在聯絡當下即能立刻察覺有異,絕無可能受到詐騙而交付存摺等物。因此逕引前述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否妥適,亦非無斟酌餘。況且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已橫行多年,累計受騙個案不計其數,然一再有民眾未能由他人慘痛教訓中獲得任何警惕,仍以相同之理由受騙並匯款,顯見「經過政府多年之宣導,及媒體經常報導,國人即不會再以相同原因受騙」,絕非全國民眾一體通用之經驗法則。而詐騙集團既能持續使民眾受騙匯款,當然也可能使民眾受騙而交付存摺。是被告隨意交付存摺等物之舉止,縱令人無法理解,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本身經驗不足、思慮不周等因素而受詐騙。公訴人就前述經驗法則何以必能適用於被告,並未能提出充足證據,故無法逕為採信。㈤又本件被告於96年8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高鐵車
站前,除其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外,並同時交付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該集團另據以犯罪,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90號部分),然被告先前因職業傷病事故,於96年6月12日向勞保局提出傷殘給付申請,指定將給付款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勞工保險局於96年8月21日以
000000000000核定,通知被告其所申請之傷殘給付共計16653元,已於96年8月24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7頁),而該筆勞保傷殘給付於96年8月24日分二次,分1006元、15006元,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在桃園縣楊梅鎮遭不詳姓名之人領走,此有華南商業銀行97年5月7日(97)華梅存字第200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7年10月30日南營字第0971201357號函文附卷足參(97年度核交字第
158號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23、44頁),既被告交付犯罪集團之帳戶內尚有勞保局核撥之傷殘給付16653元,且旋即遭不詳之人在異地領取,顯見被告該筆給付亦遭盜領,其亦為被害人,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斷無幫助該集團犯罪之意思。雖公訴人多以「犯罪集團為保全贓款,防止失主隨時可能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贓款,故須將他人遭竊之帳戶排除在外」。然如係以應徵為幌而詐騙得來之帳戶,在向帳戶所有人宣稱應徵徵信期限內,帳戶所有人當無任意向銀行止付,犯罪集團在此安全期限內,仍可確保取得贓款。顯見犯罪集團除收購他人帳戶外,並非全然不可能以詐騙管道取得人頭帳戶,被告辯稱係因應徵,被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應認尚非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
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上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已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㈦退併辦部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90
號部分):既本案起訴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併案部分自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