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 律師
張安婷 律師 蔡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第86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5866號、第58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毀損罪部分撤銷。
黎燦彬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燦彬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刮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喪失原可正常顯示映像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嗣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倍適得公司南京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號之倍適得公司和平分店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乃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倍適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倍適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嗣原審認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7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 張敦賢 於警詢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 陳俊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62頁)、證人 薛宇辰 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卷附液晶螢幕面板受損畫面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0頁)、倍適得公司和平店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成立,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
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有毀壞、損害、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為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本件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刮損,已使原可正常顯示映像之效用喪失且無法回復,核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0年9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之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被告有重鬱症及竊盜癖而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依所問正常回答,另被告於犯罪當時,尚可清楚辨識應毀損、竊取何物,又被告犯罪後,猶能迅速離去以掩飾其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且經原審將被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74頁至第83頁),堪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辯護人於原審雖以:精神鑑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然鑑定機關並無詢問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語,而認上開精神鑑定並不可採,惟本件鑑定人既係基於其專業背景知識,並依其所認可信之科學方法為本件鑑定,則該鑑定結果當屬可信。且辯護人復未提出其質疑上開精神鑑定之理由所依據之可信之科學方法(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105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866號卷第65頁反面),自不足以辯護人一己所認,而謂上開精神鑑定不可採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刮損店內展示架上之液晶螢幕面板或筆記型電腦之螢幕之行為,犯罪時間並非密接,犯罪地點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未察,遽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合。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倍適得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附本院卷),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各該行為,並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有重新及治療疾病之機會,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附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毀損犯行,置他人財產於不顧,且所毀損之物,價值高達新臺幣百餘萬,此有告訴人倍適得公司所提之損失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19頁),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1│102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持│││許,在倍適得公司南京分│自備之機車鑰匙刮損置放於│││店內。│店內展示架上之液晶螢幕面││││板共5台、筆記型電腦1臺之││││螢幕。│├──┼───────────┼────────────┤│2│102年2月6日晚間7時23分│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持│││許,在倍適得公司和平分│自備之機車鑰匙刮損置放於│││店內。│店內展示架上之液晶螢幕面││││板共9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