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金土 送達代收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所為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金土(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不服,於102年7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19至20-1頁,抗告人雖記載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惟抗告人前揭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該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依前揭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原審法院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規定為由,就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