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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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儒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尚儒自民國102年2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之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梅川東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區○○路與崇德二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撞及○○○區○○路由河北二街往河北一街方向行駛之由告訴人 陸明先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陳淑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陸明先等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陸明先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淑女因而受有右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567、256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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