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甚濃而查獲;被告前於89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被告張英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導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張英導全身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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