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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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淑娟明知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並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6日前某日,向 林佩玉 佯稱:伊因犯詐欺罪遭法院判刑,必須繳納罰金,否則若入監服刑,即無法合夥開設店面經營生意,故急需金錢周轉,以繳納罰金云云,致林佩玉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1月16日、18日、21日分別以信用卡向銀行貸款2萬元、3萬元、2萬元後,將7萬元交予賴淑娟花用。
二、證據:
(一)被告賴淑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404號執行卷、100年度刑護勞字第1337號觀護卷。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分3次交付共7萬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是拿判決書跟告訴人說易科罰金要7萬元,約1週後,告訴人就放在信封內1次交給伊7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伊只記得領了3次錢,但已經忘記是不是1次交給被告,情形可能就如被告所言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接續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