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聲請人 陳怡茹
陳乙晴 法定代理人 陳東斌
陳怡茹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金彬 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陳怡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乙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等於一0二年四月九日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始知被繼承人已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關於聲請人陳怡茹部分: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 、 黃宗樂 、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彬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聲
請人陳怡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至遲於一0二年四月九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情,除據聲請人陳怡茹到庭陳述無訛(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亦據聲請人陳怡茹提出住處管理室收發簿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屆至。惟聲請人遲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陳怡茹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陳乙晴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陳乙晴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陳怡茹雖曾聲請拋棄繼承,但其聲請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陳怡茹繼承,則聲請人陳乙晴依法並無繼承權。既聲請人陳乙晴並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乙晴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