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相對人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共5紙(存單號碼各為:UC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
0、UA0000000-0、UA0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1年度存字第2069號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6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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