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貞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貞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證人 李淨怡 之證述」更正為「證人 李敬怡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貞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害人 陳秋良 、李敬怡事後業已領回贓物,造成損害輕微,加以被告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害人在警詢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陳秋良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2頁背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