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王建飛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自白作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經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 鍾鎮澤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3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