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丹丹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丹丹於民國106年11月1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路邊起步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騎車起步迴轉欲跨越雙黃線往西之建功一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郭育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道路,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尺骨脛骨骨折,被告則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18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卷第24至28頁、第3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