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即無此適用(惟或可和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原則,重新組合。易言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至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因相關基礎事實,已然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受其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依法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所示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組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僅得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且因合併定刑之案件不同,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分別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至之執行刑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本件附表所定執行刑之合計,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1年8月。
㈢又衡酌附表編號1至4、、、、均為施用毒品罪;
附表編號5至8均為轉讓毒品罪;附表編號9、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為持有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表一:受刑人李佳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21日│104年5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9號│104年度訴字第369號│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9月1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9號│104年度訴字第369號│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確定判決│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聲請書│104年9月29日│││日期││誤載107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徒刑8年8月確定。│徒刑8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5月10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年度偵字第3859、3860號│年度偵字第3859、386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22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1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22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確定判決│104年9月29日│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徒刑8年8月確定。│徒刑8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859、3860號│年度偵字第3859、3860號│年度偵字第3859、386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確定判決│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徒刑8年8月確定。│徒刑8年8月確定。│└──────┴───────────┴───────────┴───────────┘┌──────┬───────────┬───────────┬───────────┐│編號││││├──────┼───────────┼───────────┼───────────┤│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5月16日│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859、3860號│年度毒偵字第775、1519│年度毒偵字第775、1519││││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5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判決│105年9月5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0號│5年度執字第2626號│5年度執字第2626號│││②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②編號11、12、14、15所│②編號11、12、14、15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徒刑8年8月確定。│確定(聲請書誤載編號│確定(聲請書誤載編號││││10)。│10)。│└──────┴───────────┴───────────┴───────────┘┌──────┬───────────┬───────────┬───────────┐│編號││││├──────┼───────────┼───────────┼───────────┤│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7月1日前幾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52號│年度毒偵字第775、1519│年度毒偵字第775、1519││││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61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5日│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61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判決│107年9月3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執字第2887號│5年度執字第2626號│5年度執字第2626號││││②編號11、12、14、15所│②編號11、12、14、1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編號│確定(聲請書誤載編號││││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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