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心薇被告張汪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正字第32號、108年度執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心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心薇因被告張汪煒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刑保字第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汪煒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張心薇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迨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其陳報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於107年年1月29日寄存於「關東橋派出所」及分別由其同居人母親 陳玉櫻 及舅舅 陳榮達 分別代為收受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另聲請人依具保人陳報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等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次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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