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簡逸銘 被告 李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O七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O七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O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4年4月7日止,每月應攤還本金並繳付按原告房貸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63%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本息,前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在本件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部分本金5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0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到庭陳稱:伊不爭執系爭借款等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本件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0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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