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則依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算,並應於每月還款日繳足該期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再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4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107年6月7日止,尚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3,303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數清償。
㈡、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00,000元並經撥款,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107年6月7日止,尚欠貸款本金304,584元及自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應全數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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