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告 黃鴻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82,17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自歐凱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是原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