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丁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丁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地址不詳之越南小吃部飲用3瓶玻璃瓶金牌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至田裡工作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見巡邏員警有閃躲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丁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又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予以自新機會,又再次犯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漠視自己與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住商混合縣道,通常有人車經過,行經時間為日間時段,復參酌其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狀況貧寒、務農(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