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張如承 相對人 張明泰 利害關係人 張如帆
張薪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明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明泰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明泰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
1項、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失蹤人即相對人張明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南投縣○○鄉○○巷00號),於85年2月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即於同年11月3日刊登太平洋日報新聞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該裁定、報紙各1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勞保已於84年間退保,且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件附卷為憑。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查,據覆迄今未尋獲相對人,復經訪查相對人住所地之村民皆稱相對人已失蹤很久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6年7月20日投仁警防字第1060008014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4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足憑。綜上,相對人自85年2月3日失蹤迄今已逾22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對失蹤人即相對人張明泰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張明泰於85年2月3日失蹤,計至92年2月3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張明泰於92年2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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