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中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3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8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不慎與 朱凱睿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己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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