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吳宜蓁 相對人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受扶助人不依第21條第3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6條、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有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撤銷相對人之法律扶助在案,嗣相對人未繳納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須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及「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之要件;換言之,前者即聲請人撤銷法律扶助之處分已確定,亦即聲請人已送達該處分,而受處分人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未為覆議,或其經提起覆議後,聲請人作成駁回之覆議決定;後者即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所為認定結果,必須認定對於受處分人之強制執行並非無實益,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分人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於107年5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本件聲請人撤銷法律扶助之書面已送達相對人之送達證書;㈡提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聲請人固於107年5月31日具狀陳稱略以:因歷經離職人員業務交接,無法提供上開撤銷法律扶助之書面第一次寄出之書面通知回函,惟聲請人台北分會107年1月15日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並有聲證八之回執在卷,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可認其對於應繳納撤銷金一事,並無異議;退步言之,聲請人亦已於107年5月14日重行以掛號送達,並有回執可證,縱然先前送達有瑕疵,該瑕疵亦已補正;而聲請人認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非無實益之要件,則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自無從申請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以判定強制執行有無實益等語。惟:
⒈聲請人106年4月21日所為撤銷法律扶助之變動審查後通知
受扶助人(撤銷扶助)之處分,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據資料,無從判斷該處分業已因30日覆議不變期間之經過而確定,且亦無相對人已提起覆議而遭駁回決定之證據資料,則縱使聲請人台北分會107年1月15日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之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該觀念通知之送達亦無從代替撤銷處分之送達,而聲請人嗣於107年5月14日重行以掛號送達該處分,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之30日覆議不變期間尚未屆滿;故聲請人所為撤銷法律扶助之處分即尚未確定,應堪認定。
⒉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以及其據以認定之結果,然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84年份中華廠牌之汽車0部,其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則相對人財產總額應接近於0元,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相對人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顯然並無實益乙節,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