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仲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197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仲韋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再審狀誤繕打為:109年度「檢」字,應予更正)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為尿液檢驗報告及自白,然取得證據之手段不實質正當且違背法律程序,嚴重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員警持檢察官之拘票逕行拘提嚴重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再審狀誤繕打為:基本權「力」,應予更正),聲請人無前科紀錄,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無相當理由或證據能證明有犯罪行為或違禁物,聲請人到警局後,員警要求照相、按手印、讓聲請人喝水為的是採取尿液、不配合採尿會說態度不佳、拘留室裡面的棉被有小蟲、地上有其他毒癮發作男子的嘔吐物、無法打電話到公司請假、直到移送至地檢署後才放聲請人回去,有拘票及起訴書等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當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同年3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經拘提後,員警有詢問持拘票拘提之時間、地點及聲請人是否聲請提審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毒偵3549卷,該卷第2頁背面),且員警並有提示聲請人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形(見毒偵3549卷第3頁背面、第4頁),再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上係以聲請人為被告而拘提,亦有拘票在卷為憑(見毒偵3549卷第8頁)。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7號調查庭中,承審法官亦就本案聲請人是否拘提到案對聲請人為調查(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7號卷第23頁)。另聲請人有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存卷為憑(見毒偵3549卷第6頁),經檢察官訊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時,聲請人亦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3549卷第21頁背面),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7號調查庭中,承審法官就本案聲請人是否有同意採尿為調查時,聲請人亦陳明有同意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7號卷第23、24頁)。故除依上開資料可知係因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予以拘提,且經聲請人同意採尿外,前揭資料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7號予以調查、審酌,聲請人為本案再審之聲請,並未舉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至於聲請意旨內提及拍照、按指紋及因夜間讓聲請人休息至翌日始移送地檢署等偵查過程,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更難認有何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均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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