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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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蔣寶鳳 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相對人楊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2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本院其他裁定均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至民國109年4月15日為止,抗告人積欠租金已達新臺幣(下同)302,000元,相對人遂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租約,並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相對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自109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67元予相對人。嗣經原審調查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予併算。原審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808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繳納之1660元,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22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550元,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於60年10月26日建造完成,為加強磚造,位於4層樓公寓之第1層,總面積為84.5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計算式:(27,400+19,000)÷2=23,200/平方公尺】。另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系爭房屋截至原審109年6月起訴時,屋齡為48年8個月,依直線法,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約為87.6%,系爭房屋扣減折舊後,原告起訴時即109年6月間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2,877元【計算式:23,200×(1-87.6%)=2,877(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方公尺】。準此,系爭房屋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3,250元【計算式:2,877×84.55=24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此價值作為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云云,惟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乃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價額在內,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此相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為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雖屬有據,惟原審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為207,808元,數額顯然有誤。抗告意旨雖屬無據,然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即無可維持,抗告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