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內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Tomod's」店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內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 陳庭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1至23頁),復有本案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取用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已與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告訴代理人新臺幣8,000元(見審易卷第57頁),顯見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尚非甚鉅,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助理之正常工作狀況、須提供雙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簡卷第7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CHIFURE唇釉5041支255元2CHIFURE唇釉1241支255元3CHIFURE口紅替芯5174支516元4CHIFURE口紅替芯2124支516元5貝膚 黛瑪舒敏 保濕潔膚凝露1瓶790元6HABA優雅玫瑰保濕潔顏乳3條2,340元總價值:4,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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