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黃翎芳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係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村長,上訴人乙○○為該村第二鄰鄰長, 張黃玉雪 為該村第八鄰鄰長, 吳正潭黃連來蔡秋逢張家源林連耍吳素月 均為該村居民。甲○○為使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一選區第三號候選人 張嘉郡 順利當選,先後於如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至㈥所載時、地,委託乙○○、 楊黃雪張政士 、張黃玉雪、吳正潭、黃連來、蔡秋逢、吳素月、林連耍及張家源等人,依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核算票數,於如原判決附表2至6所示之時、地,向該村內有投票權之居民,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為候選人張嘉郡進行賄選,經乙○○、楊黃雪、張政士、張黃玉雪、吳正潭、黃連來、蔡秋逢、吳素月、林連耍、張家源允諾,而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與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嗣甲○○即分別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載時、地,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賄款與乙○○、楊黃雪、張政士、張黃玉雪、吳正潭、黃連來、蔡秋逢、吳素月、林連耍、張家源等人,乙○○、楊黃雪、張黃玉雪、張政士、吳正潭、黃連來、蔡秋逢等人為使張嘉郡能順利當選,即分別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如原判決附表2至6所示之該村有選舉權之 吳美雪 等居民,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至6所示之金錢,而約各該選民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與張嘉郡(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等情。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治安單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前往甲○○、乙○○、楊黃雪、吳正潭、黃連來、張黃玉雪、張政士、蔡秋逢住處實施搜索,而在甲○○住處扣得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一本,甲○○並提出預備行賄用之現金五千三百元供扣押,楊黃雪提出其收受之賄款二千元供扣押,蔡秋逢提出現金六萬八千元(其中四萬七千五百元為預備行賄用)供扣押,林連耍提出預備行賄用之現金五千元供扣押。另查扣得吳素月預備行賄用之現金九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罪刑(甲○○八十五罪、乙○○十六罪);甲○○共同預備賄選(共三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禁止以不正方法詢(訊)問取供之規定,乃供述證據之法定取證規範,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如屬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禁止該項證據之使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各情(原判決理由欄貳、一),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為其辯稱:甲○○為檢調查獲後……和盤托出協助其買票之好友們,其間因而造成友人失和,但因 張鶴齡 檢察官表示甲○○犯後態度良好,同意將會為甲○○爭取緩刑……甲○○雖因而與好友們交情破裂,亦不改態度,詎檢察官起訴後,竟未為甲○○爭取緩刑等情,並聲請傳喚張鶴齡檢察官到庭證明上情(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等情。甲○○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檢察官是否承諾為甲○○爭取緩刑之利益,使甲○○信以為真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嗣檢察官並未依其承諾為甲○○爭取緩刑之利益,即檢察官所為是否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並未為調查,復未說明甲○○上開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二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甲○○因上情而受影響,相關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二、㈠至㈤認定記載:如原判決附表2至6所示之受賄者,除其本身所收受之五百元賄款外,彼等均未將其餘賄款轉告及轉交各該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家人……等情。然稽諸原判決上開附表相關之記載,其於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欄內間有泛載為:「 吳久 配偶」、「吳久大哥」、「吳久大嫂」、「 張雲清 家人」、「 吳達珍 家人」(原判決附表3編號1、7、8)、「家人」(原判決附表4編號4)、「 林參 兒子家二票」(原判決附表5編號12)等情者,其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就其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而僅泛稱:另如原判決附表2至6所示收受賄款人家中,既分別有如附表2至6所示之多名投票權人……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四行)等情,即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而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即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必其應沒收之物與諭知沒收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關係者,始屬相當。故沒收之物與諭知沒收部分犯罪事實之關聯性,須於有罪之判決書中為具體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二、㈠認定記載:甲○○委由有犯意聯絡之配偶 鍾美春 ,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與乙○○配偶楊黃雪,甲○○、乙○○、鍾美春、楊黃雪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乙○○、楊黃雪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賄款與該附表所示之人,嗣因部分選民不在住處,楊黃雪遂將剩餘之八千五百元返還與甲○○(原判決註明:甲○○、乙○○預備交付之賄款,依有利於甲○○、乙○○計算為九千元)等情;於理由欄論述說明:甲○○、乙○○所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賄罪,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八行),即認甲○○、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六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苟俱屬無訛。則楊黃雪返還甲○○所剩餘之八千五百元(或九千元),是否係甲○○、乙○○、鍾美春、楊黃雪四人,另預備用以行賄案外不詳姓名之選民,其與甲○○、乙○○、鍾美春、楊黃雪四人,就如原判決附表2所載之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無關。乃原判決未說明該八千五百元(或九千元),其與上訴人二人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犯行間究有何關聯性,逕依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人二人該部分十六罪之主文欄項下(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均併諭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九千元,應各予連帶沒收等情。其事實及理由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不盡明確,致上訴意旨得執上開沒收各情據以指摘,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尚有未合。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甲○○所犯預備賄選部分,檢察官指其與甲○○其他所犯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僅聲請論甲○○以一罪(起訴書第六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甲○○並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甲○○所犯預備賄選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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