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秀蘭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被告乙○○另犯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乙○○二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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