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許鏸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許鏸蓁(原名 許碧蘭 )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034元(含本金45,300元、利息2,734元)及其中45,3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502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5300元許鏸蓁(原名許碧蘭)民國111年6月25日清償日止年息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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