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均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本次為三犯酒駕(前二次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酒測值0.4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被告李正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於民國107年9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處理工作後,嗣於翌(29)日2時許,接續前開酒後駕車之犯意,再次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康和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繼而發覺李正忠酒味濃厚,乃於9月29日2時3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