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武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武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 卓維泰 」應更正為「 卓泰維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卓維泰」應更正為「卓泰維」。
三、訊據被告羅武松雖於偵訊後階段坦承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那個不是真的要辱罵人,是伊個人的口頭禪,係語助詞,就像問候別人吃飽了沒,伊當時喝醉了,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A500000_00000000
000000000000_0003.MP4」檔,勘驗結果如下:「①該檔錄音內容大致與偵卷第25頁由警方製作之錄密器譯文相符。②偵卷第25頁由警方製作之錄密器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係發生在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內,在該等對話之後,同樣在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內,於109年9月6日(下同)0時36分14秒,被告對員警辱稱『幹』、於00時37分03秒被告又對員警辱稱『幹你娘』、於0時37分28秒,被告又對員警辱稱『幹你娘』。被告於上開辱罵員警時,係在與員警對話過程中為之,明顯針對員警勸其先行離開不滿,對員警而發,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語意清晰,且其邊說話邊下樓,走路並無不穩之情形。③被告走出樓梯間後,員警在巷弄內多次朝被告噴辣椒水,於0時38分48秒,員警又朝被告噴辣椒水時,被告口稱『幹你娘』,又於0時39分36秒,員警壓制被告時,被告口稱『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於樓梯間內向警稱「幹你娘」(共三次)
、「幹」(一次),既係明顯針對員警勸其先行離開不滿,對員警而發,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語意清晰,且其邊說話邊下樓,走路並無不穩之情形,是其所稱口頭禪、問候語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實乃侮辱之用語甚明,且亦可知其於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自不得獲邀減免罪責,充其量其僅係藉酒發揮而已。再被告走出樓梯間後,在巷弄內,員警多次朝其噴辣椒水,被告雖口稱「幹你娘」,然此可認其係因眼睛遭噴辦椒水不適而發,其遭警壓制時,雖口稱「幹」,亦可認其因不適而發,此二次均寬認係語助詞而非辱警,併此指明。
四、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辱罵員警「幹你娘」(一次)為本件聲請,而漏未聲請被告於樓梯間內向警辱稱「幹你娘」(二次)、「幹」(一次),然被告既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上開各犯行核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是漏未聲請部分亦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在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辱罵之,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程度、其辱罵之內容及次數、辱罵之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73號被告羅武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武松於民國109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1樓之樓梯間,與人發生爭執,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值勤警員卓泰維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到場處理,詎羅武松不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發音「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卓維泰(另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武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卓維泰出具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譯文
1紙及錄影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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