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5頁)。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第1至3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分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67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其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惟其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前經警方扣案,然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發還被告,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鎖頭1個,非供被告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且就該鎖頭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2頁),該鎖頭樣式簡易,客觀經濟價值低微,被告於偵查中亦同意拋棄該鎖頭之所有權,該鎖頭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王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軒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基隆信義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男性更衣室內,見編號第345號之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動張○○所有,放置於本案置物櫃內之皮夾,並竊得放置於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復於得手後將自行攜帶之鎖頭1個懸掛於本案置物櫃上,欲掩蓋其竊盜犯行,然於欲離去時適為張○○所遇,張○○因此質問王秉軒是否竊取其財物,王秉軒當場否認,張○○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秉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訊據被告對於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並陳稱:伊於警詢時很害怕,所以不敢承認伊有偷告訴人張○○的錢,但伊確實有翻本案置物櫃並竊得800元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曾站立於本案置物櫃前,並將鎖頭懸掛於本案置物櫃上,且告訴人當場發覺失竊800元等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10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之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8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鎖頭1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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