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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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6號原告 周燕雲 被告 王漢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執行事件,強制原告及 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家俊周海雯 應將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137-1、138-2、138-23、138-28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示(A)(B)(C)(D)(E)(F)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面積計193.91平方公尺)予被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10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就系爭建物免遭拆除之財產權利益、得繼續占有使用附圖圖示(A)(B)(C)(D)(E)(F)所示土地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經查:㈠關於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免予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利益,依本
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與系爭建物同路段之105年9月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3萬2,897元,因此系建物連同基地市價約3,780萬5,210元(計算式:13萬2,897元/㎡×284.47㎡=3,780萬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又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3萬4,500元,有原告所提111年7月21日稅籍證明書可佐,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900元,亦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可參,故按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193.91平方公尺所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69萬5,349元(計算式:1萬3,900元×193.91=269萬5,349元),則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加計基地公告現值結果為322萬9,849元(計算式:
53萬4,500元+269萬5,349元=322萬9,849元)。本院參酌財政部對於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各別價格者,係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參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函釋),據以計算出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25萬6,294元(計算式:3,780萬5,210元×53萬4,500元÷322萬9,849元=625萬6,294元)。
㈡關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810元,計算10年期間之收入為21萬7,200元(計算式:1,810元×12月×10年=217,200元)。
㈢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8萬2,134元(即系
爭建物免遭拆除之客觀利益625萬6,294元+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21萬7,200元+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所得受利益10萬8,640元=658萬2,134元)。
四、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8萬2,13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241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24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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